医院误诊是否要赔偿

文章来源:结核性脑膜炎   发布时间:2018-8-27 21:20:42   点击数:
 

案情:

余某因咳嗽、咳医院、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医院求治。被医院认定为肺结核,三被告治疗后,原告病情没有好转,遂于年12月4医院办理了出院。年12月8日,原医院,被确诊为脑转移性腺鳞癌,住院合计92天,年3月25日出院,目前仍在后续治疗之中。原告余某认为三被告对其诊治是误诊,原告根本没有患肺结核,而是肺癌。由于三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治疗,致使原告耽误治疗的有效时机,使肺癌发生转移,成为脑转移性腺鳞癌。原告的癌症转移,与三被告的误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

本案经过了两次鉴定:

第一次深圳医学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第二次广东医学会认为患者肺结核的临床诊断是成立的,没有误诊。鉴于目前医患双方均未能提供患者原发灶的病理学诊断依据,不能确诊患者为肺癌,亦不能确定颅内转移癌是由肺部病变引起。鉴定组专家综合分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均认为医院未诊断出肺癌,存在不足,但认为医院确诊余某患有肺结核是正确的。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前医院的病历和影像学资料作出的,但余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PET-CT、强化CT和活检穿刺诊断显示,余某并无肺结核。可见,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关于余某确实患有肺结核的鉴定结论与余某的实际病患情况有出入,余某对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通知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派遣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两医学会拒不派遣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05元;二、被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79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医院承担元,被医院承担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上医院负担元,由上诉医院负担元。

以下为判决

张景璇与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医院、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余某、福田慢性病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某原本亦提起上诉,后因故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年2月26日,原告余某因咳嗽、医院求治。三被告治疗后,原告病情没有好转,遂于年12月4医院办理了出院。年12月8日,原医院,被确诊为脑转移性腺鳞癌,住院合计92天,年3月25日出院,目前仍在后续治疗之中。原告余某认为三被告对其诊治是误诊,原告根本没有患肺结核,而是肺癌。由于三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治疗,致使原告耽误治疗的有效时机,使肺癌发生转移,成为脑转移性腺鳞癌。原告的癌症转移,与三被告的误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根据被告慢性病防治院、医院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3月24日深圳市医学会作出深圳医鉴()-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诊治概要如下:

患者余某,女,50岁,患者因“咳嗽、咳痰20天”,于年2月26医院呼吸内科。患者入院体格检查“T36.7℃,咽红,两肺呼吸音粗,右中肺可闻及湿罗音”,医方诊断为“肺部感染”,给予抗感染(左氧氟沙星、依替米星)、止咳化痰、进一步检查等处理。其后患者PPD实验(++++);2月27日胸部CT检查示“右上肺后段病灶,考虑肺结核可能”;2月29日纤支镜检查诊断“支气管化脓性炎症、细胞学刷检找病理细胞阴性、抗酸杆菌阴性”;3月4日胸部X线检查提示“右上肺异常密度影,考虑感染性病变”;痰涂片未见抗酸杆菌。3月10日患者胸部CT复查提示肺部病灶未见明显吸收。3月11日医方考虑患者肺结核不能排除,诊断为“右上肺阴影,感染;结核待排,脂肪肝”,给予转院治疗。

年3月12日,患者因“反复咳嗽、咳痰一月余”就诊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肺科门诊。患者结核抗体检查为弱阳性、痰未查到结核菌。该院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给予抗结核、护肝等治疗。

年7月5日至7月9日,患者因“咳嗽、咳痰4月,纳差、肝区疼痛3月”入住深圳市医院4病区。经相关检查,该院诊断为“Ⅲ型肺结核上/-涂(-)初治,双侧胸膜炎,药物性肝炎”,给予抗结核、护肝治疗。住院期间患者实验室检查提示:痰抗酸杆菌阴性,TB-Ab弱阳性,痰TB-DNA﹤5.0e+2,CEA2.94ng/ml、NSE17.93ng/ml、CyFra21-10.78ng/ml,ALT37U/L、GGT39U/L,ESR24mm/h。

此次出院后患者一直在深圳市医院门诊接受抗结核治疗。

年11月26日患者因“咳嗽4月,头痛10天,呕吐、胸痛2天”,入住深圳市医院12病区。入院体查“T36℃,R22次/分,BP/83mmHg,神清,颈软无抵抗,双颌下淋巴轻度肿大,轻度压痛。右上肺叩诊浊音,听诊呼吸音稍低,余肺呼吸音清,生理征存在,未引出病理征”。医方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右上涂(阴)初治,胸膜炎:结核性,高血压病?”,给予抗结核、护肝、降压等治疗和相关检查。11月27日患者ESR35mm/h,血TB-Ab阳性;11月28日脑CT检查提示“右侧额叶占位性病灶,结合病史,考虑脑结核瘤,不除外脑脓肿”。医方对患者进行腰椎穿刺术。测颅压为mmH2O,脑脊液检验结果不支持结核性脑膜炎。11月29日患者结核免疫三项指标增高。12月4日患者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右上涂(阴)初治,颅内占位性病变待查:结核瘤?转移瘤?颈椎病,左侧胸膜炎,高血压病”,医方医院针对颅内占位性病变进一步诊治。

年12月8日至12月29日患者因“头痛伴恶心、呕吐1月”医院脑外科。医方给予患者开颅探查、肿瘤切除术。术后经病理检查诊断为“脑转移性腺鳞癌”。其后医院进行放疗、化疗和分子靶向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肺癌、脑转移(转移性大细胞癌、部分腺癌分化)Ⅳ期。”

该鉴定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一、专家鉴定组依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年版),认为下列医院的诊断基本符合涂阴肺结核临床诊断的标准。

医院对患者“右上肺阴影:感染;结核待排,脂肪肝”的诊断是基本正确的。主要依据是:1、患者“咳嗽、咳痰20天”;2、患者入院体格检查“T36.7℃,咽红,两肺呼吸音粗,右中肺可闻及湿罗音”;3、患者PPD实验(++++);痰涂片未见抗酸杆菌;4、2月27日胸部CT检查示“右上肺后段病灶,考虑肺结核可能”;3月4日胸部X线检查提示“右上肺异常密度影,考虑感染性病变”;5、2月29日纤支镜检查诊断“支气管化脓性炎症、细胞学刷检找病理细胞阴性、抗酸杆菌阴性”;6、抗感染治疗2周后CT复查显示肺部病灶吸收不明显。

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对患者“继发型肺结核”的诊断是基本正确的。主要依据是:1、患者结核抗体检查为弱阳性;2、痰涂片检查脓性粘液样,未见抗酸杆菌;3、其余依据参照医院的上述相关检查结果。

深圳市医院(医院)对患者两次住院先后做出的“Ⅲ型肺结核上/-涂(-)初治,双侧胸膜炎,药物性肝炎”和“继发性肺结核右上涂(阴)初治,颅内占位性病变待查:结核瘤?转移瘤?颈椎病,左侧胸膜炎,高血压病”的诊断是基本正确的。主要依据是:1、患者“咳嗽、咳痰4月,纳差、肝区疼痛3月;头痛10天。呕吐、胸痛2天”;2、入院体察“T36℃,R22次/分,BP/83mmHg,神清,颈软无抵抗,双颌下淋巴轻度肿大,轻度压痛。右上肺叩诊浊音,听诊呼吸音稍低,余肺呼吸音清,生理征存在,未引出病理征”;3、年7月5日住院期间患者实验室检查提示“痰抗酸杆菌阴性,TB-Ab弱阳性,痰TB-DNA﹤5.0e+2,CEA2.94ng/ml、NSE17.93ng/ml、CyFra21-10.78ng/ml,ALT37U/L、GGT39U/L,ESR24mm/h”;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患者实验室检查提示ESR35mm/h,血CEA7.68ng/ml,血TB-Ab阳性;4、年11月28日脑CT检查提示“右侧额叶占位性病灶,结合病史,考虑脑结核瘤,不除外脑脓肿”;5、医方对患者进行腰椎穿刺术,测颅压为mmH2O,脑脊液验结果不支持结核性脑膜炎。年11月29日患者结核免疫三项检查指标增高。

二、医院对患者采取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抗感染及对症治疗的处置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深圳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对患者采取抗结核治疗的处置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深圳市医院对患者采取抗结核治疗、护肝治疗及对症支持治疗的处置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医疗常规。

三、医方在诊疗过程存在的不足。1、虽然医院对患者的肺部病变做了一些肿瘤学相关检查,但未能做肺部增强CT等进一步检查,以排除肺结核合并肺癌的可能。2、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作为基层结核防治机构,虽然诊断条件有限,但应进一步做肺结核的鉴别诊断。3、深圳市医院在患者经过8月余的抗结核治疗无效,且出现颅内病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考虑合并肺部恶性肿瘤的可能性。

四、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专家鉴定组现场对患者进行了体格检查,见其一般情况尚可,营养良好,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呼吸平稳,面部及颈部可见痤疮样皮疹,右颅顶可见手术疤痕。年2月1日医院进行的胸部CT检查显示右上肺后段病变明显吸收。综合患者的病情和临床资料,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目前的诊断是:1、肺结核;2、脑转移癌术后;3、原发灶待定(肺癌可能性大)。

该案的争议要点是三个医方有否延误了患者“肺癌”的诊治。根据现有资料,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肺结核的诊断是成立的,没有误诊。患者脑转移癌由肺癌转移的可能性大,但鉴于目前医患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发灶的病理学诊断依据,尚无法明确判断患者脑转移癌的原发灶部位。

虽然医方存在上述不足,患者目前“肺结核、脑转移癌后、原发灶待定(肺癌可能性大)”的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余某对深圳市医学会作出深圳医鉴()-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提出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16号鉴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且鉴定程序违法,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再次鉴定。三被告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法院于年11月9日向广东省医学会提交了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书。年3月29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根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年版),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基本符合涂阴肺结核临床诊断的标准以及进行诊断性抗结核治疗的要求。

医院在对患者余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该院对患者采取纤维镜检查、抗感染治疗和对症治疗是合理的,没有违反治疗常规。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鉴别诊断考虑不够周全,未能行肺部增强CT以排除肺结核合并肺癌的可能,未能对患者进行治疗后复查和评估,为进一步诊断和治疗提供依据。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在对患者余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该院对患者采取的诊断性抗结核治疗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深圳市医院在对患者余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该院对患者采取抗结核、护肝治疗及对症处置是合理的,符合医疗常规。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经过8月余的抗结核治疗无效,且出现颅内病灶,未能考虑到肺部肿瘤有颅内转移的可能。

2、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现有鉴定资料,鉴定专家一致认为患者肺结核的临床诊断是成立的,没有误诊。鉴于目前医患双方均未能提供患者原发灶的病理学诊断依据,不能确诊患者为肺癌,亦不能确定颅内转移癌是由肺部病变引起。鉴定组专家综合分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3、此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服,再次提出委托中华医学会鉴定的要求。

另查明,原告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载明右肺癌脑转移。医院入院记录(第一次)载明的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结果认为,右上肺上叶后段肿物考虑为周围型肺癌。以上诊断结果均为影像学诊断。即肺部肿瘤缺乏病理学诊断依据。

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余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元,并支付后续治疗费50万元;2、伙食补助费元(天);3、陪护费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一审庭审后的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万元,该请求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均认为三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深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中明确指出:1、医院对患者的肺部病变做了一些肿瘤学相关检查,但未能做肺部增强CT等进一步检查,以排除肺结核合并肺癌的可能。2、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作为基层结核防治机构,虽然诊断条件有限,但应进一步做肺结核的鉴别诊断。3、深圳市医院在患者经过8月余的抗结核治疗无效,且出现颅内病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考虑合并肺部恶性肿瘤的可能性。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中也指出:1、医院在对患者余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鉴别诊断考虑不够周全,未能行肺部增强CT以排除肺结核合并肺癌的可能,未能对患者进行治疗后复查和评估,为进一步诊断和治疗提供依据。2、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采取的诊断性抗结核治疗是合理的,而深圳市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经过8月余的抗结核治疗无效,且出现颅内病灶,未能考虑到肺部肿瘤有颅内转移的可能。

广东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进一步指出,患者肺结核的临床诊断是成立的,没有误诊。鉴于目前医患双方均未能提供患者原发灶的病理学诊断依据,不能确诊患者为肺癌,亦不能确定颅内转移癌是由肺部病变引起。鉴定组专家综合分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存在自我矛盾。主要表现为,广东省医学会明确指出,医院经过8月余的抗结核治疗无效,且出现颅内病灶,未能考虑到肺部肿瘤有颅内转移的可能。该表述给出了原告存在肺部肿瘤结论。此外,医学会结论在指出医院和深圳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的同时又称肺结核的诊断正确;另一方面又承认存在脑癌系肺癌转移的可能。法院认为,医院在诊断原告存在肺结核临床医学表现的同时未能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明确排除原告罹患肺癌的可能。医院经过8月余的抗结核治疗无效,且原告出现颅内病灶的前提下未能考虑到肺部肿瘤有颅内转移的可能。医院的病理学诊断结果明确为脑部转移性大细胞癌,部分腺癌分化;影像学诊断为肺癌伴纵膈淋巴结肿大的临床医学结论。可以确定,两级医学会在描述三被告的诊疗过程的同时对医院的治疗过程和影像学诊断结论予以了回避。但在指出被告的医疗过失方面又医院的诊断结论,认定了原告存在肺部肿瘤的结论。医学会得出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依据系强调原告与被告均缺乏病理学依据故不能确定脑癌系肺癌转移。

法院认为,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对原告罹患肺癌已经有了明确的影像学结论,且进行了肺癌的相应治疗措施。强行要求原告提供病理学依据实际上要求原告进行肺部肿物的病理学检查。而对原告肺部取样切片进行病理学分析无疑将对原告的身体进一步产生损害且可能导致不可预期的后果。故法院采信医学会关于医院和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结论;医院过失行为与原告脑部肿瘤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医学虽然存在一定未知领域,医学诊疗也是医生依据医疗知识和经验进行高度盖然性的判断进而检查求证的过程。但是,在有了医院的明确性诊断结论结合医学会关于被告过失行为的描述,被告医院和医院此前诊疗行为的过失明显。被告以医学的存在未知领域和医学的复杂性来否定明确的诊疗结论依法无据。据此,法院根据原告医院的影像学和病理学结论,结合医学会关于被告存在医疗过失的意见,采信原告关于其脑癌系肺癌转移所致的主张。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应当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鉴于医院和医院医院。按照医院的医疗水平,应当能够对原告的所谓肺结核的临床表现存在多种可能性作出分析判断,进而加强检查;而医院应当能够在原告经过肺结核治疗多日后仍无好转的迹象后经过合理检查,确认的肺部病变存在肺癌的可能。故法院确定医院和医院在诊疗期间存在未能尽到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医院和医院应当对其诊疗过程的不足导致原告不能对肺癌进行早期诊断,进而出现癌细胞的脑转移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治疗过程的实际情况,医院对原告的过失较深圳医院为轻,法院酌情确定医院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医院,其医疗设备有限且原告并未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采信的肺结核结论和诊疗措施的部分来源医院的诊断结论,医学会也明确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故福田区医院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元。法院认为,原告系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常规治疗费均有医保予以报销。故法院对原告自费药物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其自费部分医疗费合计.8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损失不能确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天,故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三、关于护理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天,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说明需要陪护,但是根据原告病情,法院酌情支持陪护费住院天每日50元计算为元;四、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原告虽罹患癌症,但并未定残,且其个人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元,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延误和发展,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元;以上五项合计.84元。被告医院应当承担.05元,医院赔偿.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05元;二、被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79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医院承担元,被医院承担元。

上诉人诉称

上代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误诊肺结核,影响肺癌最佳治疗期,致使上诉人无法在最佳期限内治疗肺癌,癌症转移至脑部,现在生命垂危。而原审法院从年立案至今已有4年时间,案件一拖再拖。2、原审法院应当将四年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判决在内,而原审判决并没计算至此。3、原审判决并没有将未判决到的费用告知另行起诉。4、原鉴定书鉴定有肺结核,而上诉人经过活检穿刺,上诉人肺部并没有肺结核,原审法院应将活检穿刺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5、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官不予理睬,不是上诉人过错。6.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从立案到判决下达已有4年时间,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在年6月20日判决书下达后至年9月16日才邮寄送达到上诉人手中。

上诉人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对患者所作临床诊断依据充足,对患者采取抗结核治疗、护肝治疗及降颅压、转院等对症支持治疗的处置合理,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尽到了当时上诉人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一)上诉人对患者所作临床诊断依据充足。1、临床症状支持肺结核诊断:患者有反复咳嗽、咳痰症状1月,伴发热38℃等结核感染症状。在医院、福田医院抗结核治疗三个月后无发热,咳嗽、咳痰症状明显好转,但出现纳差、乏力、肝区疼痛,查肝功能异常,以“药物性肝炎”医院住院治疗,但仅住院4天。2、检查结果支持肺结核诊断:患者胸部CT提示右上肺后段病灶,为结核好发部位,伴双侧胸膜炎;慢病院PPD强阳性,TB-AB阳性;本院复查TB-AB阳性,血沉增快,结核免疫检查异常(49,,48)。3、治疗效果支持肺结核诊断:患者经抗结核治疗后复查胸片提示肺部病灶有所吸收。(二)上诉人对患者所作治疗的处置合理。1、患者肺结核临床诊断明确,需要进行抗结核治疗。上诉人所用药物均为治疗结核的常用药物,且治疗有效(患者经抗结核治疗后复查胸片提示肺部病灶有所吸收)。2、上诉人发现患者脑部病灶后及时如实告知病情,并告知患者医院,医院检查治疗。患者第一次住院时间短暂(仅4天时间)、不配合检查(仅让上诉人保肝且要求调整抗结核方案,不同意作其他检查),后又自动出院,致使上诉人根本没有时间进行相关检查。患者第二次住院是在时隔4个月之后,上诉人在患者入院第二天就发现患者脑脊液异常、头颅占位性病变(考虑转移瘤)并如实告知病医院检查治疗。3、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系“医院”无事实根据。年上诉人仅为专门治疗肺结核、肝炎、艾滋病等其它传染医院,医院,未设置肿瘤科、胸外科、脑外科等综合性科室。到目前为止,深圳市政府仍定医院。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肺结核、脑转移癌术后、原发灶待定”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深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年3月24日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患者目前‘肺结核、脑转移癌术后、原发性待定(肺癌可能性大)’的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广东省医学会年3月29日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诉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此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三、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脑癌系肺癌转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对原告罹患肺癌已经有了影像学结论,且进行了肺癌的相应治疗措施,如对原告进行肺部肿物的病理学检查,将对原告的身体进一步产生损害且可能导致不可预期的后果为由,认定原告脑癌系肺癌转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有二:医院根据影像学报告只是考虑即疑为肺癌,说明肺癌的诊断不十分确定,医院(医院)出院诊断也没有肺癌的诊断;二是当时在通过影像学报告疑为肺癌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肺部肿物进行穿刺作病理学检查,此检查既不会对原告的身体进一步产生损害也不会导致不可预期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医院当时为何未做此检查,并提出此必要性。

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自行推断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存在自我矛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确定两医学会存在自相矛盾,而不采信两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殊不知这正是鉴定专家严谨的态度,正是医学的复杂之处。一审法院作为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法律思维来否定医学专业意见,显然是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两医学会在描述三被告的诊疗过程时回避了医院的治疗过程和影像学诊断结论,但在指出被告的医疗过失方面又医院的诊断结论。以此作为不采信两鉴定意见的依据。那么一审法院不医院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却采信鉴定报告中对被告的过失的描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学会做法有何不同?法律规定证据应在法院审核后确定效力,但也规定了专业问题应经专业鉴定。就是由于专业问题有其特殊性,非专业人士是不能够做出科学判断的。在医疗行为鉴定过程中,法律对鉴定人员、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就是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鉴定的根本,如果法院决定不采信目前的专业鉴定意见,则应重新委托鉴定。就本案来讲,现有鉴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则在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委托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2、一审法院认为两医学会“强行要求原告提供病理学依据实际上要求原告进行肺部肿物的病理学检查.而对原告肺部取样切片进行病理学分析无疑将对原告的身体进一步产生损害且可能导致不可预期的后果”,“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原告脑部肿瘤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对鉴定意见的误读。如上所述,两医学会的鉴定用语是专业严谨的,对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的事实,鉴定机构只能给出无法明确判断的结论。甚至在医学上还存在着即便穷尽目前手段仍无法确认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患者要采取可能受到再次伤害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采用如此的表述是不可取的,是有可能激化矛盾的。同时,医学会排除的是患者目前所诉的所有损害后果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脑部肿瘤”。一审法院的理解和表述的错误,会直接导致其判决结果的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院承担70%,则等于由医方承担了被上诉人全部的损失,这是不科学的。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才是其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自身疾病,且不只是脑转移癌。即便假设一审法院的分析全部正确,肺癌是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并不能排除脑转移可能,那么让医方承担%的责任,而不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也是不科学的,是极其荒唐可笑的。这就是专业鉴定和非专业分析的出入所在。更何况,对于鉴定专家指出的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已经对肺癌进行了鉴别诊断。疾病的诊断伴随其发展有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上诉人对患者进行了胸部CT、纤维支气管镜等检查均未发现恶性肿瘤的提示。往往同一种疾病可以有多种的影像学改变,而不同的疾病又可以有类似的影像学表现,因此,患者在已经进行过两次CT检查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增强CT并不存在不足。专家鉴定组“肺结核是成立的,没有误诊”的认定也证明了上诉人在患者住院的14天里,结合PPD强阳性,抗感染治疗10天复查胸部CT病灶无明显好转,考虑诊断肺结核待排的情况下,建议转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同时,患者在上诉人处住院仅14天,在诊断肺结核待排的情况下,建议其转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患者并未再到上诉人处进行就诊。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治疗后复查和评估。要求上诉人对患者的全部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对医学会鉴定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书中提到的不足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却在判决中依靠自行推断确定不采信其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依据两份并不采信结论的鉴定报告提到的不足,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的30%,加上另一被告将承担的70%,医方被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进行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则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明确医疗机构存在何种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一审法院没有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也没有要求两医学会对不足进行补充说明,而直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分析提到的不足基础上自行推断过错及参与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费用不合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本案做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医方诊疗中存在不足,患者目前的后果主要源于自身疾病的形成和发展,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酌定要求医方合计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即便在确定医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患者并未定残,元的精神损失费明显酌定过高。对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承担30%的赔偿额度明显过高。同时,诉讼应当承担诉讼风险,受理费全部应由被告方承担也存在不合理性。

针对余某的上诉意见,医院、医院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福田医院请求维持原审关于其无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医院的上诉意见,余某答辩称,在一审判决下达前,余某曾经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和原审法官邮寄了余某在医院做的活检病理报告,证实余某没有肺结核。二级医学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报告是伪证,保留对二级医学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医院、福田医院则答辩称同意医院的上诉状意见。

针对医院的上诉意见,余某答辩称,二级医学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报告是伪证,保留对二级医学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医院、福田医院则答辩称同意医院的上诉状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3月11日,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写明余某的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治疗经过中写明“目前考虑肺结核不能排除,转慢性病防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为“右上肺阴影,感染;结核待排;脂肪肝”。在医院的病历中,写明了“鉴别诊断:肺结核”的字样。

年12月11日,医院对余某作了PET-CT检查,显示余某“右肺上叶后段有肿物”。年1月23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写明余某“入院诊断为右肺癌、脑转移”。年5月28日,余某在医院作了强化CT扫描,其胸部高清晰度螺旋CT扫描显示,余某胸部未见明显钙化。年6月12日,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记录》,在“住院治疗经过”中载明:余某于年6月10日在CT引导下行肺占位活检穿刺术,手术顺利,病理结果电话回报,余某不支持肺结核诊断。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两医学会均未派员出庭。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对余某请求的赔偿款项是否应当全部赔偿。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医院、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医院、医院、福田慢性病院均诊断余某的病症为肺结核,且均未发现余某存在肺癌的情形,余某在前述医院治疗未果的情况下,医院和医院,医院确诊余某为右肺癌且癌细胞已经脑转移,未发现余某存在肺结核的情形,之后,余某在医院作了强化CT扫描和肺占位活检穿刺术,显示余某肺部无明显钙化,不支持肺结核诊断。从余某的上述治疗过程可以得知,余某患有肺癌,但医院、医院、福田慢性病院均未能诊断确诊,且这医院确诊的肺结核在余某入治医院时并未发现,可见,医院、医院、福田慢性病院在诊断余某病因时确实存在过错,存在误诊的情形,余某主张的这段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余某因此导致的精神损害,与医院、医院、福田慢性病院医院的误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的责任,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并未判决福田慢性病院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均认为医院未诊断出肺癌,存在不足,但认为医院确诊余某患有肺结核是正确的。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的前医院的病历和影像学资料作出的,但余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PET-CT、强化CT和活检穿刺诊断显示,余某并无肺结核。可见,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关于余某确实患有肺结核的鉴定结论与余某的实际病患情况有出入,余某对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通知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派遣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两医学会拒不派遣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余某主张的在年12月25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费用均由两上诉人的误诊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即便其存在过错,但余某的损失系由其自身疾病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妥。但余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年12月25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因上诉人按照肺结核对余某进行治疗,由此导致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误诊行为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情形,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此外,因余某尚在继续治疗中,治疗尚未终结,其在本案中未得处理的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可在损失金额确认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上医院负担元,由上诉医院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国林

代理审判员伍芹

代理审判员刘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明辉

长按识别我们!

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人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赞赏

长按向我转账

受苹果公司新规定影响,iOS版的赞赏功能被关闭,可通过转账支持。









































白癜风患者同享健康礼
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助力白斑圆梦征程
转载请注明:http://www.mwplm.com/bzzs/8163.html